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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氏族的地位与种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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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度的社会里,还有一项与种姓制度息息相关的重要特征是我们必须探讨的。种姓的形成固然是印度社会的一大特色,氏族之举足轻重的地位亦是其根本要件。印度的社会秩序仰赖“氏族卡理斯玛”(Gentilcharisma)原则来建构的程度之深,远非世界其他各地所能比拟。所谓“氏族卡理斯玛”,是指非凡的(原先纯粹是巫术性的)或至少不是一般大众所能均沾的人格特质————“卡理斯玛”,并非像原先那样仅仅附着于一个人身上,而是附着于一个氏族的全体成员身上。特别是从我们西方王朝“君权神授”的世袭制里,即可得窥此一社会学上颇为重要的概念之一斑;要不然,任何一个纯正的天生贵族(姑不论其出身如何)之特殊“血统”的承传,也还是属于同样一个概念范畴。氏族卡理斯玛这个概念,是原先灵动而又个人性的卡理斯玛所可能历经的种种日常化(Veralltäglichung)的方式之一。

    相对于和平时期的世袭首领(在某些部族里也可能由女人出任),四处征战的君主及其扈从原本都是以战果来证明其个人巫术性资质的英雄,也就是说,战争领袖的权威无不是奠基于严格的个人性卡理斯玛,和巫师权威的建立如出一辙。其继承者原先也是靠着个人性卡理斯玛的庇荫而享有权位。然而,问题是,声明具有继承权者往往不止一位。要求依循秩序与规则来解决继承人问题的必然呼声,迫使众人考虑种种可能性。其一是由在位者来指定适任的继承人,或者是由其门徒、扈从或官吏共同推选出继承人————原先殊无规则可循的种种问题,历经规则化的推进,遂发展出诸如“选帝侯”[1]、“枢机主教”等官员所组成的选拔机构。最后,显见于各处的一个信念异军突起:卡理斯玛是一种附着于氏族身上的资质,故而必须在氏族当中寻找有继任资格者————结果竟导致原先与氏族卡理斯玛概念全然无关的“世袭制”之出现。

    巫术的精灵信仰所涵盖的领域越广,并且越是保持着信仰的首尾一贯性,那么,氏族卡理斯玛所可能支配的范围也就越大。除了英雄能力与巫术祭祀力量之外,任何一种权威、任何一种特殊技能————不只艺术方面,包括工匠技艺在内————也都可被视为由巫术所制约的,且附着于巫术性氏族卡理斯玛上。此一发展在印度远远超过世界其他地方一般所见的程度。然而,氏族卡理斯玛概念在印度独一无二的支配地位亦非旦夕可竟其功的,而是必须与古老纯正的卡理斯玛思想————认为卡理斯玛是只附属于个人身上的最高禀赋————及“教养”身份的观念(亦即启发教化的观念)周旋战斗。

    印度中古时期的手工业关于修业与开业的许多程序里,含带着强烈的个人性卡理斯玛原则的痕迹,其程度比起显见于修业期间及徒弟“晋升”为匠人之际混入巫术性因素的情况更加明显。不过,由于职业分类原本就从很大程度上依据种族之别,并且许多行业的实际从事者都属于贱民部族,因此自然而然地大大促进了氏族卡理斯玛的魔力。氏族卡理斯玛的支配表现得最为强烈明显之处,乃是权力地位的领域。在印度,权力地位一般是借由“世袭性”,亦即氏族卡理斯玛的血缘纽带来继承。村落自有其“世袭的”首领,并且时代越往前推,这种世袭的情形就越是普遍;商人行会、手工业行会、种姓也都各自有其“世袭的”长老。一般而言,不会出现例外的情形。祭司、王侯、骑士与官吏的卡理斯玛世袭性是如此的不证自明,以至于诸如家产制支配者之自由任命官职的继任者、家庭之更换祭司与工匠,乃至于城市里的自由选择职业等现象,唯有在传统大为崩坏的时代或新开发地区制度尚未稳固的情况下,才可能看到。

    不过,要注意,卡理斯玛的世袭性只不过“原则上”能实现。因为不只是王侯或祭司的氏族,会在个别的情况下,一如个人那样,因明显欠缺巫术性资质而丧失其卡理斯玛,一个新人(homo novus)也可通过证实自己是卡理斯玛的担纲者,而正当化其氏族的卡理斯玛。因此,在个别情况下,任何这类的氏族卡理斯玛权威都是不稳定的。根据霍普金斯(W. Hopkins)的描述,阿玛达巴德(Ahmadabad,印度古吉拉特邦首府)的Nayar-Sheth————相当于西方中世纪的“市长”,就是由城市里最富有的(耆那)家族的长老来出任[2]。他与织布行会同样是世袭的毗湿奴派长老一起,事实上决定了城市里一切(有关仪式与礼节的)社会问题的舆论。其他(同样是世袭的)长老,除开他们的行会与种姓之外,就没什么影响力了。不过,在霍普金斯进行调查之际,有个自外于所有行会的富裕的工业家,开始成为有力的竞争者。

    工商行会长老、种姓长老、祭司、秘法传授者、工艺师傅等人的儿子如果显然不适其位,那么就会丧失权势,而由同族的适任成员或次富氏族的成员(通常是长老)取而代之。在社会关系尚处于或再度处于变动不居状态的地方,不能光靠新的财富,而是要使巨大财力结合个人性的卡理斯玛,才能够正当化富者及其氏族的权位。尽管在个别情况下,由氏族卡理斯玛所确证的权威并不是那么稳定,然而氏族的地位一旦确立,日常生活往往也就产生出顺服的惯习。不管是在哪一个领域里,经由卡理斯玛之获得确切的承认,因而从中获益者,往往并非个人,而是氏族。

    在中国,氏族通过精灵信仰(祖先崇拜)而产生巫术性凝聚,从而对经济层面产生种种影响,此事我们先前已(于《儒教与道教》里)论述过。在那儿,氏族卡理斯玛的光环虽为家产制的考试制度所打破,然而其对经济的影响,与印度的情形如出一辙。在印度,由于种姓组织、种姓广泛的自治以及行会更深一层的自治(原因在于没有礼仪上的束缚),商业法的发展实际上几乎完全操之于利害相关者自己的手中。若就商业在印度所具有的极端重要性观之,我们照理该认为,印度会有理性的商业法、公司法与企业法的发展。不过我们若检视一下印度中世纪的法律文献,便会吃惊于这方面法律的贫乏。印度的司法与求证手续,部分是形式主义且非理性的(巫术性的),部分则由于教权制的影响而毫无形式可言。与仪式相关的问题只能通过神判(Ordeal)[3]来解决。其他的问题则以一般的道德原则、“个案实例”,或者以传统为主、君主的敕令为辅,作为其法源。不过,与中国相反的是,印度的形式审判程序的发展过程中,有一套与传唤相关的规则化办法————传唤法(in jus vocatio);摩诃剌侘王朝时,是由庭丁来执行传唤的任务。

    继承人同时继承债务的办法的确存在,不过只限定在一定的世代内。当然,以劳务来偿还债务的办法亦为人所知,只是若非尚未脱离巫术形式的框架,就是仍然停留在单一债务制度的阶段。共同债务原则上并不存在。公司法一般而言直到后来才紧接着宗教团体法而发展起来,在当时尚付之阙如。所有的法人团体与共有关系,一概被混杂在一起处理。利润的分配则有如作坊(ergasteria)那样,以一人为首,在许多工匠合作下,按一定规则共享[4]。通行于中国的一个原则是:只有对私人关系上的族人、亲戚、朋友,才给予无条件的赁贷(或抵押)。这个原则也同样行之于印度。对于其他人,唯有在有担保人或出具公证借据的情况下,借贷关系才成立[5]。

    在个别的层面上,后世的法律惯习自然是充分地适应商业的要求,然而,主动自发地去提振商业却是从来没有的事。在此种法制状态下却仍然一度勃兴的资本主义发展(如前所述,后面还会再提到),只能从行会的力量来解释:他们懂得如何利用杯葛、暴力和尽可能交付专业法官来仲裁等手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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